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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捌零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81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毛重1.29公克、0.52公克,鑑驗取用0.0015公克,驗餘合計毛重1.80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7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該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吸食器內雖留有殘渣,然卷內並無將該吸食器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殘渣為何物之證據,尚難認定該吸食器是否含有第一、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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