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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柒點壹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玄靜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2 小包,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毛重共計7.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7.1778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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