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65,202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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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荏珣、霍冠融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5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子彈69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相關彈匣為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法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警方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69顆,經送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6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3顆試射:2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79772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23562 號卷第84頁)。

綜上,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品所為沒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經試射且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其餘經鑑驗認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自非違禁物,及所餘46顆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亦難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子彈69顆之沒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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