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6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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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足認上開殘渣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雖認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揆之前揭說明,扣案物既屬違禁物,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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