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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吸食過之白色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大麻香菸1 支,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吸食過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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