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67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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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屴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玖點壹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屴威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05 年12月18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9.3350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9.1802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22、2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0.1548公克,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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