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茂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卷可參。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40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 8/ 0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開透明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案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