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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參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修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 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2偵-0429 號)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修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乙情,有該公司出具之102 年5 月3日UL/2013/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前揭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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