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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民眾拾獲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18公克),係屬違禁物,惟查無涉嫌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民眾所拾獲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上開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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