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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紹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紹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1.017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1.01074 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3394號、第4110號、第4322號為聲請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第100 號、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剩餘含袋毛重1.0174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我住所房間內施用,另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6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上的網咖,向一名綽號「阿平」之男子購得等語(106 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卷,第8 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故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自無從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存有作為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之可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備註 │
├────┼─────────────┼──────────────┤
│甲基安非│透明結晶(含袋毛重1.02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
│他命 │,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餘含袋毛重1.0174公克)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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