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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8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子彈參顆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搜索查扣子彈5 顆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子彈如經鑑定機關試射,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5 顆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2 顆試射,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民國105 年5 月6日刑鑑字第105003968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㈠第162 頁),上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2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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