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811,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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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瀚磊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瀚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 月28日桃警保字第108002782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參,足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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