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禁沒,88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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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9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賢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5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俊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聲請人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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