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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玄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玄德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玻璃球1 支,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之罪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二)而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 支,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甲醇清洗玻璃球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扣案之玻璃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C0000000、報告日期:2019/12/ 3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是以該玻璃球1 支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既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玻璃球1 支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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