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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懷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懷文(已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死亡。
然該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
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一),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暨有盛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40條第3項並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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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
│ │ │0.45公克,淨重 │卷第36頁 │
│ │ │0.2098公克,因鑑│ │
│ │ │驗取用0.001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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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安非他命│1 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吸食器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押物品物目表(見│
│ │ │ │毒偵字第卷第3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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