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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怡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4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電子菸油2 瓶,為藥事法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及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44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等情,有該署106 年8 月17日FDA 研字第1060028473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電子菸油,均為被告所有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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