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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昭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壹支、手套壹雙及捲尺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昭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押之鋸子1 支、手套1 雙及捲尺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4 日確定,並於107 年4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65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
又扣案之鋸子1 支、手套1 雙及捲尺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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