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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游高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游高彥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6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有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
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商品名稱│數 量│侵害之商標權註冊號 │
├────┼───┼────────────────┤
│唇 膏│360 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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