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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去光水壹瓶、印油壹瓶、數字印章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2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去光水1 瓶、印油1 瓶、數字印章3 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106 年4 月至106 年6 月5 日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去光水1 瓶、印油1 瓶、數字印章3 個等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47頁背面)。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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