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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美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上衣1件,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再按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是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內)。
㈡又如扣案上衣上之圖案,乃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本案上衣為仿冒,且其上有該公司之圖案等情,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584號第13頁),是堪認該等物品均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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