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13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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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禮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壹仟壹佰捌拾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禮山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前某時,逕自從大陸地區藥房購買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即人胎盤組織液1,200 支(2mL/支),再以行李托運夾帶之方式,自香港地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68 號班機,於106 年8 月10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將上開禁藥擅自輸入臺灣境內。

嗣於通關之際,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組織液1,200 支。

嗣因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7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27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9 年1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1,200 支,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而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7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嗣經高檢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527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9 年1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而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1,200 支【但案內產品(共20瓶)均已全數用盡】,核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3 月26日FDA 研字第1066046841號函1 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人胎盤組織液,自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無訛。

又以上開組織液1,180 支(計算式:1,200 支-20支=1,180 支),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係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本案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即20支),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聲請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沒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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