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明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智慧財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偵字第33887 號、109 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春明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法仿冒物品,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詳附件)。
二、法律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因此,客觀上侵害商標權物品,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38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三、. . . ㈠本件經員警委由商標權人向被告購得『PHILIPS 』商標圖樣之汽車用燈泡1 個. . . 為仿冒商標商品. . . 被告主動提供其未及賣出之『PHILIPS 』商標圖樣之汽車用燈泡1 個,經鑑定亦為仿冒商標商品. . . 」、「㈡. . . 被告確有可能誤信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正貨商品,. . . 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物品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誠非無疑. . .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且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上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卷查,本案過程中雖出現3 個燈泡(詳附表所示)。
但檢察官聲請書明確聲請沒收物為「仿冒『PHILIPS 』商標圖樣汽車用燈泡2 個」,且對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侵害商標權之特定物品及其來源,可認檢察官所指聲請沒收者,係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㈢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核為商標法第98條所指侵害商標權之物(各該編號「證據欄」參照)。
㈣附表編號3 為本件偵查過程中一併扣得物品,但非檢察官聲請標的,且無侵害商標權證據(附表編號3 「證據欄」參照),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一併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 │來源 │證據 │備註 │
├───┼────┼────┼────────┼───────────┤
│1 │仿冒汽車│查緝本案│被告陳述、警方製│違反商標權。 │
│ │用燈泡 │過程於2/│表、照片、偵查報│ │
│ │ │19購入(│告書、鑑定報告書│ │
│ │ │採證物)│(偵卷17、41、43│ │
│ │ │ │、45、65-81 、91│ │
│ │ │ │頁) │ │
├───┼────┼────┼────────┼───────────┤
│2 │仿冒汽車│扣押(被│被告陳述、扣押物│違反商標權。 │
│ │用燈泡 │告提出)│品目錄表、警方製│ │
│ │ │ │表、照片、鑑定報│ │
│ │ │ │告書(偵卷17、19│ │
│ │ │ │、39、41、47頁上│ │
│ │ │ │方、49-57 頁) │ │
├───┼────┼────┼────────┼───────────┤
│3 │車燈 │扣押(被│被告陳述、扣押物│鑑定報告書記載「無法鑑│
│ │ │告提出)│品目錄表、警方製│定」。無證據顯示違反商│
│ │ │ │表、鑑定報告書(│標權。 │
│ │ │ │偵卷17、19、39、│ │
│ │ │ │47頁下方、59-63 │ │
│ │ │ │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