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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4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朝前因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3 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96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69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696 號卷第5 至6 頁)。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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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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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牙科藥物(止血、│3箱 │參桃檢107 年度緩字第11│
│ │陣痛) │ │34號卷第3 頁之扣押物品│
│ │ │ │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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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客戶名冊 │1箱 │參桃檢107 年度緩字第11│
│ │ │ │34號卷第3 頁之扣押物品│
│ │ │ │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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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牙科器械、藥品 │2箱 │參桃檢107 年度緩字第11│
│ │ │ │34號卷第3 頁之扣押物品│
│ │ │ │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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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牙科治療臺 │1 臺 │參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69│
│ │ │ │6 號第16頁之工作稽查記│
│ │ │ │錄表,由被告代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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