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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有土壤之紫丁香植株拾壹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附有土壤之紫丁香植株11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政霖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60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6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 年6 月1 日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
㈡又扣案附有土壤之紫丁香植株11株,屬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 年1 月25日防檢竹植字第106155585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委託貨運業者託運之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裝載前開植株之外包裝(含條碼單)與其內容物之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正面、第9 頁正面、第8 頁反面、第12至13頁),足認扣案附有土壤之紫丁香植株11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所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附有土壤之紫丁香植株11株,均沒收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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