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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及隨身碟1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永承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及隨身碟1 個,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罪,即無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及隨身碟1 個,確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6903 號卷第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5-8 、15-18 頁)、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94頁)在卷可參。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上揭扣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聲請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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