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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3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參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扣案之無主LV仿冒品皮包3 件,為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3 件,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乙情,有鑑定報告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聲沒字卷第15頁反面至29頁),足認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3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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