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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桃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3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螺絲起子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新桃因犯竊盜罪,前經聲請人以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而該案查扣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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