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23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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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8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如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及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如凌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5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及簽單2 張,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持用以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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