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23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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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杰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54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賭博之機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當場提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頁、第35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反面),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
├──┼─────┼─────┼─────┤
│ 1  │電腦螢幕  │2臺       │2臺       │
├──┼─────┼─────┼─────┤
│ 2  │電腦主機  │2臺       │2臺       │
├──┼─────┼─────┼─────┤
│ 3  │印表機    │1臺       │1臺       │
├──┼─────┼─────┼─────┤
│ 4  │計算機    │1臺       │1臺       │
├──┼─────┼─────┼─────┤
│ 5  │六合彩簽單│75張      │7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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