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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86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FM-869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AEM-8695」號,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該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認柯江濃涉有犯嫌一案,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扣案之車牌2 面係屬經不詳之人變造之特許證,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定有明文,惟如欲依該等規定聲請沒收犯罪所生之物,其適用前提乃係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且可資特定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始有探討該聲請沒收之物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有沒收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柯江濃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18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而扣案之上開車牌2 面,依卷內事證既無從具體認定係為何人所有,檢察官亦未對真正犯罪行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單獨聲請對被告不詳之人宣告沒收,尚難認有據,本件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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