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亞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8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及門號○九七二七八○三二○之SIM卡壹張)及手寫簽單拾參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亞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手寫簽單1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3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25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於107 年5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用以聯絡賭客簽賭及友人使用;
另扣案之手寫簽單13張則為被告登記客人、友人下注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85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簽單13張、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9至41頁、第42至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對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 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