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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8年度偵字第9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確定,並於99年3 月17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
而該案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99年3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
㈡而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江韻盈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憑,前開美工刀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準此,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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