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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岸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共計伍拾玖瓶沒收。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電子菸油59瓶,經檢出藥品Nicotine(尼古丁)成分,惟上開物品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5月27日FDA研字第105001889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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