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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威士忌酒貳拾肆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博文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400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8 月9 日確定,嗣於108 年2 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威士忌酒(THE GLENDRONACH SINGLE CASK )24瓶為被告違法輸入之私酒,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106 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00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8 月9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8 年2 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
而本件扣案之威士忌酒24瓶,均屬被告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而查獲之私酒,足見上開扣案物依法自應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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