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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進
第 三 人 黃素娟
陳宏亦
陳詠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76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咖啡色鱷魚皮皮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得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扣案之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 只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基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得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5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於105 年9 月2 日自印尼雅加達搭乘班機入境時,在我的托運行李內扣得之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 只是請印尼的朋友買的等語(見他卷第4 至5、21至23頁),該皮包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係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揚子鱷產製品一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8 頁),堪認扣案之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 只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二)惟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 只,自被告死亡時起歸屬於繼承人所有。
再查,被告之配偶為黃素娟,育有1 子陳宏亦、2 女陳秋樺、陳詠湘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9日中市甲戶字第1090000463號函附被告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渠等均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
惟其中陳秋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42 號准予拋棄繼承,此有同法院109 年4 月21日中院麟家家108 司繼642 字第10900324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扣案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 只,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黃素娟、陳宏亦、陳詠湘共有,故渠等於其所繼承之遺產於上開扣案物財產價值之範圍內,確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檢察官雖未以黃素娟、陳宏亦、陳詠湘為相對人,然本院認有必要,已依職權裁定黃素娟、陳宏亦、陳詠湘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第三人黃素娟到庭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第三人陳宏亦、陳詠湘均未到庭,惟均具狀表示同意沒收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咖啡色鱷魚皮皮包1 只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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