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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724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燕窩(淨重分別為伍點貳公斤、陸點伍公斤)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達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燕窩(未處理,夾雜禽鳥羽毛,淨重分別為5.2 公斤、6.5 公斤),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2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5 頁),而扣案之燕窩(未處理,夾雜禽鳥羽毛,淨重分別為5.2 公斤、6.5 公斤),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一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10月2 日防檢二字第0971479511號、105 年12月8 日防檢二字第105145644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暨附表1 份扣案貨物照片10張(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又扣案之燕窩(未處理,夾雜禽鳥羽毛,淨重分別為5.2 公斤、6.5 公斤),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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