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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成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57 號、第146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油,均經送檢驗,鑑驗結果均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該物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8 月1 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 年7 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外觀及數量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12日FDA 研字第1050039532號、105 年11月17日FDA 研字第1050038186號函檢送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卷第13357 號卷【下稱偵13357 號卷】第5 頁、第11至12頁、第6 頁;
106 年度偵字卷第14667 號卷【下稱偵14667號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3至24頁),是前開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該物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且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沒入,或相關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90項規定沒入銷燬,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見偵13357 號卷第16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
偵14667 號卷第6 頁反面、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面),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菸油名稱 │數量 │
├──┼───────────────────┼───┤
│一 │DR BREW BREWED TO BE AMAZED (藍色液體│43瓶 │
│ │,塑膠瓶裝) │ │
├──┼───────────────────┼───┤
│二 │JUICE NO 888(黃色液體,塑膠瓶裝) │37瓶 │
├──┼───────────────────┼───┤
│ 共計│80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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