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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NG MING KA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ONG MING KANG 前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單聲沒卷第3 頁至第4 頁),而扣案之電子菸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及其反面),且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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