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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夏普」商標圖樣之液晶電視機1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於民國108 年間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7 號刑事裁定參照。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5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仿冒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司「夏普」商標圖樣之液晶電視機1 台,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照片及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65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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