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94,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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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油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宇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電子菸油,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7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案之電子菸油2 瓶均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5 月16日FDA 研字第1070015432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係被告於購買後刊登在網路上欲販售予他人,此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 至9 頁),自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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