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單聲沒,97,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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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934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9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之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刑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之附表「SAMSUNG 行動電源40個」之記載,應更正為「SAMSUNG 行動電源20個、SAMSUNG 藍芽耳機20個」。

理 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引用之附表「SAMSUNG 行動電源40個」之記載,應更正為「SAMSUNG 行動電源20個、SAMSUNG 藍芽耳機20個」,本院原裁定之雖有上開文字誤載,然觀諸裁定之整體內容,上開誤繕顯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與全案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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