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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田月蘭為彭忠山之妻,彭忠山(所涉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利用其熟知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業務之便,協助徐增強(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死亡,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成為祭祀公業福德祀(下稱福德祀)管理者,嗣徐增強委託彭忠山出售福德祀所有之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880.78 平方公尺、出賣之土地權利範圍:1030/1174 、殘餘土地範圍:144/1174,下稱本案出售土地),於102 年8 月2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036 萬9,600 元(計分簽約款910 萬元、完稅款510 萬元、尾款1,616 萬9,6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傅勇豪,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傅勇豪委託不知情之妻張良貞於103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1日分別匯款簽約款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完稅款51 0萬元至原先約定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所指定之保管帳戶,再扣除聯邦銀行信託管理費15,184元、稅金4,502,881 元後,上開簽約款即910 萬元於102 年9 月3 日轉入福德祀徐增強之聯邦銀行帳戶,同日即由彭忠山以福德祀管理人徐增強之代理人身分,持福德祀及徐增強之大小印鑑章,將簽約款910 萬元中之90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由彭忠山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900 萬元價金,實係彭忠山之詐騙所得,由被告無對價取得,且彭忠山另案判決雖業已確定,然卻未將900 萬元認定為彭忠山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致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追認彭忠山之犯罪所得900萬元,為避免被告無償獲取彭忠山之犯罪所得,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故依照上開第三人沒收之立法意旨,顯係為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係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900 萬元價金,而該900 萬元為彭忠山於102 年9 月3 日以福德祀之代理人身分,持福德祀及徐增強之大小印鑑章,將買賣本案土地簽約款910 萬元中之900 萬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且該900 萬元乃係彭忠山藉由變更徐增強為福德祀唯一派下員並擔任管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土地管理者為徐增強後,彭忠山即代理徐增強出售土地,並從中所獲取之詐欺得利之土地價金,彭忠山因上開詐欺得利行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因本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5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105 年6 月4 日國世後埔字第1050000044號函暨交易明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03 號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而觀諸現行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強調不得讓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為防堵犯罪行為人透過將犯罪所得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進而讓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遂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主體至第三人,倘第三人非出於善意之情形,並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均得以沒收,換言之,第三人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乃著眼於利得沒收本質是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不當得利受追討之對象即是受領人,並不以造成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之行為人為限,故未參與犯罪但坐享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自應成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對象,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思維,亦不應容許行為人藉由第三人為掩護,而造成犯罪所得之破口,再者,判斷不法利得係由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時,就利得歸屬之判斷,應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準,並非係以形式上名義人或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有效性做為判斷標準,應係以實際支配處分該利得之犯罪行為人做為沒收主體對象,否則豈非讓淪為犯罪行為人人頭之第三人,面臨既未受有任何犯罪利得,卻又遭沒收自身財產之困境,顯非第三人利得沒收之立法本質。
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 900 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的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
這個帳戶是我的,可是我先生拿去用,900 萬元也不是我的,我沒有過問我先生的事情。
我不知道有那些錢,我也不曉得那些錢是否是別人要給我的錢,我不知道900 萬元的名目,彭忠山就將上開900 萬元匯入帳戶。」
、「彭忠山說有錢要借用我的戶頭,我就借給他,他叫我借他就對了,我也不知道900 萬元匯到我的帳戶。
我沒有使用該帳戶,帳戶都是彭忠山在使用。
900 萬元是彭忠山在使用,應該要沒收彭忠山的900萬,不應該沒收我的帳戶,我也忘記有沒有拿過900 萬,彭忠山只有匯進去該帳戶,我沒看過900 萬。
彭忠山說有錢要匯入我的帳戶而已,我就說隨便,沒有幾天他就領走了。」
(見本院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彭忠山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證稱:「有使用田月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
102 年9 月3 日是我和祭祀公業管理人徐增強一起去匯900 萬元,那筆錢是祭祀公業買賣土地的第一筆訂金,因為徐增強有一些隱私,我和徐增強很熟,900 萬中有600 多萬要繳稅,是徐增強要求匯入田月蘭的帳戶,徐增強問我有沒有什麼帳戶把錢匯進去不會被他人拿走。
900 萬元田月蘭完全不知道,是祭祀公業賣土地的錢。」
(見本院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依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及彭忠山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標地之900 萬元價金,乃係彭忠山與徐增強為處理祭祀公業福德祀買賣土地之價金,彭忠山向被告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帳戶之經過,且價金如何處理,被告均不知情,又觀諸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祭祀公業福德祀於102 年9 月3 日匯入900 萬元後,該帳戶於102 年9 月4 日提領40萬、30萬元,且於102 年9 月13日轉帳予350 萬予徐增強,於102 年9 月17日再提領40萬,顯見雖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2 年9 月3 日匯入900 萬元,該帳戶旋即已陸續提領總計460 萬元,被告有無因彭忠山上開詐欺行為,而獲得900 萬元之利益,已顯然有疑。
(三)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2 之立法理由「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雖犯罪所得之證明無庸達嚴格證明之程度,然仍須自由證明該第三人確實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而有利得,而所謂自由證明仍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心證程度,並非毫無程度之門檻,而誠如前述,雖係由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900 萬元既係由彭忠山匯入上開帳戶,且係由彭忠山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何況匯入上開帳戶之900 萬元,亦已於密集之時間提領匯出,查諸卷內事證,僅可得認定900 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舉凡攸關祭祀公業福德祀販售土地之事宜,均係由彭忠山、徐增強處理,被告僅係出借其帳戶予彭忠山使用,而被告與彭忠山既係夫妻關係,彭忠山向被告借用帳戶,實亦與常情無違,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帳戶內之900 萬元金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被告因彭忠山詐欺得利之犯行,獲得上開900 萬之犯罪所得,顯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範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有違,亦悖於第三人沒收實係為防堵第三人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聲請人徒以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辦人,且該帳戶於102 年9 月3 日經祭祀公業福德祀匯入900 萬元,即認被告不法享有上開900 萬元之利益,未查上開帳戶係由彭忠山使用,彭忠山始為上開900 萬元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受有任何犯罪利得,自非屬第三人沒收之範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應予駁回。
末以,第三人利得沒收實具補充性、附屬性之地位,原則上仍應優先適用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沒收規定,故,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22 號判決未宣告沒收彭忠山上開900 萬元之詐欺所得,聲請人如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應循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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