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005,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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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朝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分別於民國97、104 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前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5號
被 告 沈朝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朝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復自109 年1月28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上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擦撞對向由張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對沈朝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俊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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