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01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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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良


劉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劉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劉與良貿然左轉」應更正為「劉興良貿然左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良、劉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興良 、劉彥霖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劉 興良、劉彥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興良為左轉車 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劉彥霖為直行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事故,並致使劉彥 霖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頸椎外傷及椎間盤突 出症侯群之傷害,劉興良則受有受有右胸、右手、右 腿、下腹鈍性外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 ,並參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獲得共識達成和解,其等之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兼衡 被告2 人之素行,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等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 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劉彥霖之權益,並督促被 告劉興良落實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劉彥霖之賠償方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劉興良 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劉彥良 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劉興良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劉興良應給付被害人劉彥霖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劉興良應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先給│
│付劉彥霖10萬元,餘款8 萬元則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10月│
│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 元,至給付8 萬元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0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42號
被 告 劉興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興良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晚間6 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8段南下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8 段與民富路3 段68巷口,本應注意行經中央橋墩劃分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又劉彥霖於108 年5 月4 日晚間6 時1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8 段北上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中央橋墩劃分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情形,其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劉與良貿然左轉,劉彥霖貿然直行。
劉興良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劉彥霖前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致劉興良受有右胸、右手、右腿、下腹鈍性外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劉彥霖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頸椎外傷及椎間盤突出症侯群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良與劉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興良與劉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診斷證明書3 份;
㈢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興良與劉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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