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02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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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2 至3 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聲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小貨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余聲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副自民國109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 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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