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魏淑惠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某時許,駕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靜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於普義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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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淑惠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余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靜樺因而人車倒地,致余靜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魏淑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余靜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時,伊左轉的速度應該不會很快,且伊前方有車輛擋住視線,伊並未看到直行之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靜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於普義路直行,經過普義路與立和路口時,突然有一輛汽車從我左方撞過來。
我發現到危險時,已經來不及,對方在我的左方。」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313 號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313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6頁),是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交岔路口時左轉,並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
查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憑,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而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卷第26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可佐,其卻疏未注意業已騎乘至其駕駛車輛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仍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具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求診,當時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13 號卷第29頁),此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可能造成之傷害。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交岔路口,因對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然縱算被告對向之自用小客車禮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被告自仍應減速左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其餘直行之車輛,並非因對向車道之車輛禮讓,被告之轉彎車輛即優先取得路權,惟被告轉彎時均未曾暫停或明顯放慢速度之行為,逕自貿然左轉,方造成兩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禮讓直行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2313 號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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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
├──┼────────┼───────────────┤
│ 1 │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12:18:44至12:19:16│
│ │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著畫面道│
│ │ │路直行,其中12:19:10時,被告│
│ │ │駕駛之車輛有亮起方向燈之聲音。│
│ │ │ │
│ │ │畫面時間12:19:17至12:19:21│
│ │ │12:19:17被告駕駛之車輛準備開│
│ │ │始左轉,12:19:20告訴人騎乘之│
│ │ │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之右邊出現,│
│ │ │雙方於12:19:21發生碰撞,被告│
│ │ │轉彎之過程並未有明顯放低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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