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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順
鄧竹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1 、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竹婷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須至107 年7 月10日後」更正為「須至107 年1 月10日後」、犯罪事實欄一第8 、9 行「因此撞擊右前方正橫越新龍路之行人林秀鑾,致林秀鑾倒地」應更正為「適行人林秀鑾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走距離僅有20餘公尺的路口斑馬線,即自右邊路旁貿然穿越新龍路,陳有順見狀避煞不及,乃撞擊林秀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鄧竹婷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而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64條規定(至刑法第284條之法律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及,茲不贅述)。
三、核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鄧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竹婷為被告陳有順之配偶,其為圖利被告陳有順而為本件頂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鄧竹婷頂替情節及其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逕予免除其刑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鄧竹婷於偵訊時坦承頂替之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竹婷明知自己並未駕駛車輛肇事,竟為迴護其配偶陳有順免受刑事追訴,隱匿陳有順無照駕駛肇事之情事,向員警謊稱自己為肇事行為人,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鄧竹婷事後自首坦承犯行、尚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
被告陳有順部分,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秀鑾受有該等傷害,自有不該,然告訴人為圖方便,無視近在咫尺的斑馬線,而選擇直接違規穿越車道,自需負主要肇事責任之與有過失,本件車禍自無法全然歸咎於被告陳有順,於調解時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和解,本應從寬量處,惟被告陳有順於前案酒駕案件致使駕照遭吊銷後竟仍開車上路,為避免無照駕駛遭發現及影響前案緩刑,竟於肇事後開往前路口與配偶即被告鄧竹婷交換座位後,使被告鄧竹婷出面頂替,妨害第一時間警方對於車禍當事人之判斷及蒐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號
109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陳有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竹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順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6 年 1 月11 日遭車輛監理單位吊銷上開執照,須至 107 年 7 月 10日後,始得重新考領新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 108 年 5 月 6 日上午 11 時 1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鄧竹婷,沿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新龍路 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撞擊右前方正橫越新龍路之行人林秀鑾,致林秀鑾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詎鄧竹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避免陳有順因無照駕駛遭罰,竟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陳有順隱避,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時,向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表示其為駕駛前開車輛之肇事人,而接受警方所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詢問,後在警詢筆錄均簽署自己姓名,以脫免陳有順之刑責。
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訊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有順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被告鄧竹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七)駕籍、車籍列印資料。
(八)被告陳有順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速偵字第 1440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規定。
是核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鄧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嫌。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陳有順於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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