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122,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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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原載「而依當時天候晴,而依當時天候晴」應予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蔡畯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另就理由部分補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有煞車,接連有2 輛機車由右至左,行駛通過被告車輛前方,被告於該2 輛機車駛離後,繼續直行,待行駛至路口中央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右方而來,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時,被告上開車輛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行駛至被告車輛前方後,2 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既曾先禮讓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由環中東路往普義路橋方向行駛之2 輛機車,足見被告對於其右側之視線應屬清晰,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身形、顏色與一般機車騎士無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情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之情況,且衡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84號
被 告 蔡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畯瑋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享街由民有街往治平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貞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環中東路往普義路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貞樺車輛失控右偏倒地滑行,陳貞樺因而彈飛撞擊停於路邊由覃祖廷駕駛之車號號碼AYH-1593號自用小客車,陳貞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重大創傷、創傷性腦損傷伴雙側顳額葉頂葉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枕骨和顱骨閉鎖性骨折伴頭皮血腫等傷害。
嗣蔡畯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畯瑋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路口,看到右前方有機車要過,伊也一直注意右方,伊有停等讓右方機車先過,伊快要進入巷口時,告訴人陳貞樺忽然從伊右前方出現,伊緊急煞車,還是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貞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
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 月14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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