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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崴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崴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前段所載「乾燥」更正為「濕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姜崴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報警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7號
被 告 姜崴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崴翔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往大成路方向行駛時,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楊新路口,欲左轉楊新路往新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楊新路之詹育豪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撞及詹育豪,致詹育豪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育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崴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育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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