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20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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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帝國KTV 內」飲用洋酒」,應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帝國KTV內」飲用洋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冠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6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仍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法益、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黃冠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帝國KTV 」內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 段與中正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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